申请人:张某,张某某,刘某,吕某,周某,周某某。
被申请人:包头市石拐区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包头市石拐区某村一组拥有承包地,因修建公路等项目,申请人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涉及申请人土地的预征收公告、现状调查材料、征地批复、征收公告、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公告、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涉及某公司在该村所占土地的村庄规划图、镇规划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图;某公司所占土地范围内建筑的乡村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个工作日答复,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信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应当向石拐区政务服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石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石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石拐区政务服务局政务公开与效能监督科。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至被申请人处,存在办理流程错误,申请人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流程。二、答复人并非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或获取主体。该村宗地的征拆事宜按照行政区划现不属于申请人管辖,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某公司征地批复、征收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公告、该公司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并非答复人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故不予公开。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涉及申请人土地的预征收公告、现状调查材料、征地批复、征收公告、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公告、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涉及某公司在该村所占土地的村庄规划图、镇规划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图;该公司所占土地范围内建筑的乡村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11月1日,快递由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石拐区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处理,并对涉及第三方某公司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由石拐区人民政府进行办理。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物流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部门:石拐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石拐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函、石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1月1日快递显示已签收,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之日为2023年1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书面答复申请人,已远超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又向石拐区政务服务局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石拐区政府服务局对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正在办理中,且该申请公开内容与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一致,本机关认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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